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云 南 省 监 察 厅
公 告
第19号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中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8月3日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第10次厅务会议和2009年8月31日云南省监察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二○○九年十月十三日
云南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中
串通投标行为认定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市场秩序,有效遏制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串通投标行为,加强市场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货物等招标投标活动主体各方及其有关人员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和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串通投标行为是指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或评标委员会及其评标专家与投标人之间或者投标人与投标人之间采用不正当手段,对招标投标事项相互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其他当事人合法利益的行为。
第四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在建设工程招标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其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在规定的开标时间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信息传递给该项目的其他投标人的;
(二)在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后,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包括修改电子投标文件相关数据)的;
(三)向投标利害关系人泄露投标人名称、数量或联系方式、标底、资格预审委员会或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资格预审或评标情况等应当保密的事项的;
(四)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前与投标人就该招标项目进行实质性谈判,或与投标人商定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五)在评标结束前预先内定中标人,或在招标文件中设定明显倾向性条款,或向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评标的;
(六)为参与该建设工程投标的投标人提供影响公平竞争的咨询服务或为其制作投标资料的;
(七)组织或协助投标人串通投标的;
(八)发现存在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九)发现有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有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交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继续参加投标的;
(十)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发现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等情形而不制止,反而同意其通过资格审查或继续参加评标的;
(十一)招标人与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招标代理机构或同一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
(十二)招标代理机构在同一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既为招标人提供招标代理服务又为参加该项目投标的投标人提供咨询的;
(十三)在招标文件以外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之间另行约定给予未中标的其他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十四)在评标时,对评标委员会进行倾向性引导或无故干扰正常评标秩序的;
(十五)指使、暗示或强迫要求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的;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行为。
第五条 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工作,由对该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履行监管职责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
认定处理工作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或情况说明后进行,也可以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过程中进行。
招标代理机构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招标人应取消其对该建设工程的招标代理资格,重新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后依法重新招标。
第六条 投标人在投标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由同一人或分别由几个利害关系人携带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的企业资料参与资格审查、领取招标资料,或代表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参加招标答疑会、交纳或退还投标保证金、开标的;
(二)不同的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项目总监、项目负责人等由同一个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三)通过资格审查且购买了招标文件的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不参加投标或不缴纳投标保证金导致本次招标失败的;
(四)两个以上(含两个)投标人委托同一造价咨询公司或招标代理机构或同一执业人员或注册在同一个单位的执业人员提供咨询或代理服务的;
(五)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给予未中标的投标人费用补偿的;
(六)在资格审查或开标时不同投标人的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的;
(七)中标公示的第一中标候选人或收到中标通知书的中标人与其他中标候选人之间相互协商后,放弃中标或不按规定与招标人签定合同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七条 对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认定处理,分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书面的有效的举报投诉后调查核实和在招标活动中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后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情况说明两种方式。
经调查核实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经中标或签定合同的,应取消其中标资格或废止合同。
由于投标人的串通投标行为导致重新招标的,在重新招标时不得再参加本项目的投标。
第八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发现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错、漏之处一致或雷同的;
(二)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总报价相近且各分项报价、综合单价分析表内容混乱不能相互对应、乱调乱压或乱抬的,而在询标时没有合理的解释或者不能提供计算依据和报价依据的;
(三) 不同投标人的投标各项报价存在异常一致或者呈规律性变化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同一个人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中投标资料(包括电子资料)相互混装或项目班子成员出现同一人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台电脑编制或同一台附属设备打印,或投标报价用同一个预算编制软件密码锁制作或出自同一电子文档的;
(七)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个人或者同一个企业资金缴纳的;
(八)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个人或注册在同一家企业的注册人员或同一家企业为其投标提供投标咨询、商务报价、技术咨询(招标工程本身要求采用专有技术的除外)等服务的;
(九)评标委员会依法认定的有其他明显串通行为情形的。
第九条 评标委员会在评标中发现投标人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应由评标委员会采用询标等方式进行核查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集体表决作出认定,并告知投标人。
被评标委员会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作废标处理,且在评标报告中进行说明。
第十条 在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其有与投标人有串通投标行为:
(一)明知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提出回避的;
(二)发现投标人投标文件中存在不符合招标文件明确规定而不指出的;
(三)发现投标人投标报价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报价而不指出的;
(四)发现投标人技术部分中存在明显不合理性或内容缺、漏而不指出的;
(五) 进行评审分值时,在没有合理理由的情况下,有意给某一投标人高分而压低其他投标人分值或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评分的;
(六)对存在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而不给予认定或不作废标处理的;
(七)明知投标人违反了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的规定而不指出,反而对其投标文件继续进行评标的;
(八)存在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使得评标明显缺乏公平、公正的。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并经批准后,可以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对已产生评标结果的,可以废止该评标结果。
参加招标评标监督的监督管理部门人员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有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串通投标行为的,应及时向其提出警告或可视情况在报请本部门领导的批准后更换该评标委员会成员或终止该评标委员会的评标工作。
评标工作被终止或评标结果被废止的,招标人应依法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原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再进入依法重新组织的评标委员会。
第十二条 在对串通投标行为进行认定处理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组成不少于三人的调查小组进行调查核实后依法予以认定处理,并将认定处理结果在云南省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公告。
涉及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参与串通投标行为的, 行政监察机关应派人参加调查核实工作,并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投标人或其他相关人员发现招标投标活动中存在串通投标行为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或依法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机关提出书面举报投诉。串通投标行为涉嫌犯罪的,可向司法机关进行举报。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和投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认定为有串通投标行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不良记录的规定予以相应的不良记录;涉及的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被认定有串通投标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是省级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专家的,由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等处理,被从评标专家库中除名的,终身不得再进入评标专家库,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个人诚信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不良行为记录;招标人的评标专家为国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由监察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行为依法实施监督,依法对有参与串通投标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查处;对涉嫌构成受贿等职务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指导单位
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科技与标准定额处
主办单位
云南省工程建设技术经济室
联系电话
电话:0871-64320643